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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考试大纲-妨害司法罪

[日期:2007-04-22] 来源:来自网络  作者:网友收集 [字体: ]
妨害司法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各种方法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17个罪名。 

一、伪证罪(第305条)

(一)概念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其次,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罪行的轻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再次,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必须是在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起诉、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的过程中作伪证。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是明知的。犯罪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罪犯。 

(三)认定

在处理伪证案件时,要划清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的界限。二者在侵犯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区别在于: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前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提供伪证,后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前罪的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讼中,后罪的行为则是在立案侦查之前实行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前者的犯罪目的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一)概念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如下三种行为: 

(1)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 

(一)概念

妨害作证罪,是指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以便使自己或他人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二)特征

1、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犯罪对象是案件的证人。这里的案件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阻止证人作证,即对知道案件全部或者一部分真实情况的人,采用殴打、恐吓、利诱等方法,意图使证人无法作证,不敢作证或者不愿作证,阻止证人提供证言。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既包括本来无罪却伪证其有罪,也包括本来有罪却伪证其无罪,总之是指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一般是当事人本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 

(一)概念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以各种方法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毁坏物证、书证;篡改证言,编造证词,伪造书证,串供等等。犯罪动机卑鄙,手段特别恶劣,且嫁祸于人,使刑事罪犯逃脱刑事处罚,使侦查、审判工作遭受严重破坏的,都可认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一)概念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了解案件的证人,包括刑事诉讼案件证人、民事诉讼案件证人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证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打击报复的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多种多样,如对证人进行人身伤害、侮辱人格、毁坏名誉、借机报复陷害,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一)概念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法庭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聚众哄闹主要指纠集多人在法庭内进行喧哗、吵闹、录音、录像、摄影等;冲击法庭,如破坏门窗、桌、椅等。这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本罪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即必须发生在法庭审判活动过程中,在法庭审判活动之外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 

(一)概念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对象是他人通过犯罪活动而取得的赃款、赃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提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多个行为的,如窝藏后又销售的,也只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

(三)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自用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将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隐藏或者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

2、划清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前者窝藏的是赃款、赃物,后者窝藏的是犯罪分子;前者通过窝藏赃款、赃物来帮助犯罪分子,后者是通过窝藏其本人直接帮助犯罪分子。 

3、与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一)概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2)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3)必须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对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 

(三)认定

1、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一,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申诉人在申诉中不冷静,与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言语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第二,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无能力执行,不应对当事人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或者变通执行措施。第三,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第四,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要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应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九、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 

(一)概念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如果组织越狱并共同使用了暴力手段的,即具有暴动性的,则构成本罪。在暴动越狱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论处。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暴动越狱的行为。暴动越狱一般是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如未使用暴力手段而实施集体或集团逃跑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狱中的犯罪分子。 

4、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逃脱司法机关的监管。

十、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致押解人伤亡的,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预谋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抗判决、裁定执行的,只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实施了上述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执行困难或无法执行的,应以本罪论处。

十二、窝藏、包庇罪 

(一)概念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行为包括四种形式:(1)提供隐藏处所;(2)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3)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4)作假证明包庇。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正在受追查或者正在逃匿的人,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既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

4、又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 

2、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与伪证行为相似,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2)犯罪的时间不同,包庇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此之前实施;而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特定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以包庇犯罪分子的,是伪证罪,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提供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是包庇罪。 

3、区分窝藏、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的作假证明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可以是在任何诉讼案件中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证明)。作假证明实际上是伪造证据的情况之一。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毁灭罪迹的行为,应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之一,对这种行为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再以包庇罪论处。 

4、区分窝藏、包庇罪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界限。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是窝藏、包庇罪;如果事先通谋,即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特别注意刑法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按照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即包庇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包庇罪的特征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2)犯罪主体是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工作或者受雇佣的一切人员;(3)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使卖淫嫖娼人员逃避查处的目的。 

十三、脱逃罪

(一)概念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是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被判处管制、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十四、组织越狱罪 

(一)概念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看守所等国家设立的刑罚执行场所或者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包括押解途中;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组织越狱的故意或者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动的故意。 

十五、聚众持械劫狱罪

(一)概念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聚众、持械的特征。 
2006司法考试笔记
刑法 第二十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一)主体是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不要理解得过窄,以为只有证人。比如,医院大夫受委托作医疗鉴定时,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即给明明没有精神病的人,出具证明是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这可以构成伪证罪。
(二)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其他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罚。
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限定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妨害作证。包括两种行为:
(一)妨害作证
(二)指使他人作伪证
注意在指使他人作伪证时,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因为这属于法律把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具体犯罪的情况。类似情况还有刑法第104条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该行为也具有教唆有关人员武装叛乱暴乱的性质,但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直接定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
(一)认定
例如,甲抢劫出租车并杀害司机,把尸体装在后备箱。在开车回老家的路上,打电话给堂兄乙,说帮忙处理点事。乙就过去帮忙把尸体处理掉,同时还把被害人的证件、衣物等烧掉。法院认定乙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甲作为抢劫杀人者,本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为他掩盖自己的罪迹也算是行凶抢劫的后续行为,对此不要单独定罪,只是作为案件情节考虑。所以法律用“帮助”一词,看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包括犯罪者本人为掩盖自己的罪行进行毁灭、伪造证据。
(二)与包庇罪的界限
修订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罪迹的行为,往往按包庇罪处罚。所以,对包庇罪的解释,一般认为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湮灭罪迹的行为。刑法修订之后,一般认为,对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湮灭罪迹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本罪名处罚。包庇罪的内容因而也有所变化,主要是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帮助其逃避或减轻罪责的行为。另外,似乎还包括隐匿罪证的行为。
(一)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因为本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对象都涉及证人。区别的要点是:妨害作证发生于他人作证之前,而打击报复证人通常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这是一个简单的区别方法。
(二)与故意伤害罪区别*,要点是动机和对象不同
本罪限定在出于报复证人作证的动机,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构成本罪不需要以造成轻伤结果为要件。这是本罪与伤害罪具有实质性差别的地方。
“法庭秩序”,是指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即庭审活动。庭审活动既包括在专门场所进行的庭审活动,也包括在其他临时的场合进行的庭审活动。比如,审判下乡,在田间地头开庭审理案件。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对象或场所不同。本罪是庭审秩序,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机关、单位的工作生产秩序。因为对判决不满、不服,聚众到法院闹事,如果没有直接扰乱庭审秩序,仅仅妨害办公秩序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与总则中的共犯问题、分则中的财产犯罪问题关联,所以相当重要。本罪有两点:
(一)主观“明知”是赃物,怎么判断明知
通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判断应当知道呢?通常知道东西来路不明就可以了,不需要一方明说这是偷来的。在很多场合,借助推走来认定,例如,在旧车交易中,场外交易的、手续不全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通常就可推定行为人知道是赃车。
(二)与共同犯罪的区别
是否事先同谋。事先同谋、事后为其他犯罪人窝藏、转移、运送、销售赃物的,应该以共犯论。以盗窃或者抢夺或者诈骗犯的共犯论。例如,甲晚上从停车场的汽车里偷了一些东西,刚拿出停车场的时候就看到自己的朋友乙坐在路边。乙问:干吗的呀?甲答:弄的,帮我拿一个。甲、乙一起拿着赃物走了。乙帮甲搬赃物,应该定赃物罪还是盗窃罪的共犯?因为盗窃已经既遂,所以如果事先无通谋,只能定赃物罪。相反,如果事先通谋,乙因为胆小不敢进去偷,专门等在外边帮提东西,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一)特征
1.特殊主体、判决、裁定的执行义务人。
2.客观上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要点是:①“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②“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③拒不执行,一般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行动抵制、阻挠、妨害、抗拒履行判决、裁定。如转移、隐匿、毁灭财产;伪造证据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活动等。
3.主观上是故意。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对于有前述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并有前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受贿)、第399条(执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司法经验,如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与妨害公务罪界限
如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抗拒司法警察的强制执行的,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但是作为判决、裁定的义务人抗拒执行的,显而易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他人帮助抗拒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一)主体限于已决犯,即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这与脱逃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二)刑法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
(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三)与伤害罪的区别
实质的区别是,本罪不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结果,其实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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